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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及非營利組織收受政府單位給付之補助款,如係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屬於課稅範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營業人除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外,尚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是以,上開營業人參加政府單位辦理之行政計畫,依約定執行作業項目所取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項,如相關計畫之執行成果歸屬政府單位所有或由營業人與政府單位雙方共同擁有,該款項即為營業人提供勞務予政府單位而取得之相對代價,尚非無償之贈與,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不可僅因名義為補助款即認定為免稅性質,而未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基金會於110年11月與某縣(市)政府簽訂共同執行計畫專案補助契約書,取得政府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因契約約定計畫執行成果(如補助經費購置之財產)均屬政府所有,是系爭補助經費實為A基金會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報酬,惟該基金會誤以為既以「補助」為名,應免徵營業稅,而未予申報納稅,